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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通市工贸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

来源: 发布时间:2012-06-11 10:12:00 浏览次数: 【字体:

南通市工贸技工学校

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

第一章     

第一条  为了加强我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,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劳动部劳培字[1990]6号《关于颁发〈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〉的通知》、澳门新浦京8455com下载省劳动厅劳培[1992]1号《关于贯彻劳动部〈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〉的补充意见》,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
第二条  学生学籍管理制度,坚持严格的管理制度同细致的思想教育相结合,奖励惩处相结合。凡我校全日制在校生(含校外班)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。

第二章   入学与注册

第三条  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,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,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。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,须凭有关证明,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(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)。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,取消入学资格,作为自动放弃处理。

第四条  新生在入学后,应接受学校考察。经三个月考察不符合报考、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或品德较差者,由学校报主管部门批准,取消学籍,退回原地区。

第五条  每学期开学,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,因故不能如期注册,必须请假,否则按旷课处理。

第三章   成绩考核

第六条 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试,成绩载入记分册,并归入本人档案。

第七条  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(优秀、良好、及格和不及格)制。

第八条  体育课的成绩,要把课内教学、晨练、课间操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。

第九条 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,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,经批准后缓考。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。

第十条  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,均可补考一次。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,记分时应注明“补考”字样。科目结业不及格的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。

第十一条  擅自缺考,该课程以零分计,不准补考。考试作弊,该课程作零分计,应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纪律处分,取消学期补考资格。

第十二条 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。上课、自习、实习、军训、值周、劳动、政治教育等各项集体活动等都应考勤。无故不参加者,按旷课处理。

第十三条  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,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操行总评。(操行等第为:优、良、及格、不及格)

第四章   休学与复学

第十四条  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,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,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,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。

第十五条  学生因病休学须有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。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书,经校务会议讨论、校长批准后,方可办理休学手续,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。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(户口可留在学校)。

第十六条 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。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,经审查批准后,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。

第五章   升级、试读、退学与转学

第十七条  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,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。

第十八条  学生每学期期末考试不及格,经补考后仍有:

1. 两门考试科目

2. 生产实习课

3. 操行评定

上述三种情况之一不及格,以及本学期受纪律处分,则转为试读生。试读生随班试读,试读期间保留学籍。因未撤消处分的须延长试读期。

第十九条  试读生在试读期结束时达到学校要求的,可以转为正式生;未转正者,继续试读,直至修完所有课程并合格方可毕业。

第二十条    学生通过一学期的试读未能转正者;或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;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七天,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,应令其退学。

第六章   奖励与处分

第二十一条  对德、智、体和生产实习劳动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,可分别给予表扬、授予“优秀学生干部”、“三好学生”等称号,并向全校公布,记入学生档案。

第二十二条  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,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,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,应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责令退学或解雇学籍等纪律处分。

第二十三条  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,校长批准实行,其中责令退学和解雇学籍处分,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。

第二十四条 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(含留校察看)处分的学生,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,经学校各级部门考察合格后,由本人申请方可撤消处分,考察期不少于6个月。

第七章   毕业与结业

第二十五条 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,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(毕业鉴定)成绩合格者,准予毕业,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。

第二十六条  学生毕业时,有两门主要课程考试不及格者,应准予补考,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;操行总评不及格或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,发给结业证书。

第八章      

第二十七条  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说明。

第二十八条 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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